(2017)桂040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与林国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林国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5民初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住所梧州市新兴三路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杰,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林国永,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与被告林国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分行负担。审判长 陈文萍审判员 黄爱琴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金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