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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甘肃省甘谷县人,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甘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冀成路丁字路口路段时,被甘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测试系酒驾。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0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资格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康某系C1驾驶资格的事实。3、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康某被查获时,巡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为2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4、被告人康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8日00时01分对被告人康某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5、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39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从所送康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4.3mg/100ml。6、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浓度含量达到304.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