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庆永与贺亚磊、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永,贺亚磊,万宇,张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858号原告:刘庆永,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亚磊,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万宇,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张红波,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刘庆永与被告贺亚磊、万宇、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庆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亚磊、万宇、张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贺亚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违约金按日5%计算,被告万宇、张红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亚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宇、张红波未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贺亚磊、万宇、张红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贺亚磊向原告刘庆永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逾期不还每天承担5‰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万宇、张红波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贺亚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贺亚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万宇、张红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被告万宇、张红波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庆永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万宇、张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亚磊、万宇、张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