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艾叶兰与尹长文、尹艳辉、长沙市芙蓉区雅辉装饰材料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叶兰,尹长文,尹艳辉,长沙市芙蓉区雅辉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826号原告艾叶兰,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代理人张长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尹长文,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尹艳辉,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雅辉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家电城家美建材广场*楼******号。负责人尹艳辉,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艾叶兰与被告尹长文、尹艳辉、长沙市芙蓉区雅辉装饰材料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月17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雅辉装饰材料商行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长文、尹艳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叶兰诉称,被告尹长文于2014年3月31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35万元,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息15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延至2016年4月10日,但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分文本息,并无法联系到两被告。被告尹艳辉系尹长文之妻,该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尹艳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长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尹长文立即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3、被告尹艳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艾叶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合同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网银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实际借款35万元。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艾叶兰提交的证据1,2系户籍管理机关颁发,证据3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证据4系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所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艾叶兰与被告尹长文系朋友关系。被告尹长文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艾叶兰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尹长文提供35万元的借款,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息为15万元,本息偿付清结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尹长文未能偿付分文本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艾叶兰与被告尹长文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10日。但此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尹长文仍未偿还分文借款。另查明,被告尹艳辉与尹长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艾叶兰与被告尹长文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艾叶兰向被告尹长文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尹长文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艳辉与尹长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长文、尹艳辉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15万元的年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0%计算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叶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尹长文向原告艾叶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尹艳辉对以上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艾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595元,由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