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新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林、赵京平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新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湘潭县开展2016年度新型合作医疗筹资工作,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湘潭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负责农合资金解缴进度统计和督促各乡镇财政所及时解缴资金的工作人员,在发现乌石镇财政所总会计唐某某未将应缴资金3542870元上解至社保专户,仍然将上述数据制成进度表发送给湘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人员谭某某,谭某某再根据沈某某发送的进度表制成表格发给乌石镇农合站,导致乌石镇农合站及乌石镇政府误以为乌石镇财政所已经将收集的3542870元新农合资金全部解缴到社保专户。沈某某仅通过打电话催促唐某某尽快解缴,而未向相关领导汇报,也未追究乌石镇财政所新农合资金的去向,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唐某某挪用新农合资金炒股,唐某某购买的股票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亏损1024990.15元,损失至今未追回。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唐某某、肖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罗新隆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与主要事实不符。1、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密切相关。被告人沈某某虽然作为湘潭县财政局社保股副股长,对乡镇财政所解缴新农合资金负有一定监管职责,但具体解缴新农合资金应如何监管和统计筹资进度均无法定的操作规范和具体监管职责要求,规章制度也没有。2、从被告人的职务和职责范围结合其履行实际工作职责情况来看,被告人在其工作范围内适当地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人沈某某经过多次电话催促乌石镇财政所唐某某,最终唐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解缴了343万元至新农合专户。3、被告人沈某某虽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但远远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过失程度,是工作上存在一定失误。(二)、被告人沈某某的工作失误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唐某某自2015年9月份就开始违规挪用其掌管的“新农合资金”341万元,陆续投入股市被套牢,2015年12月30日唐某某将账户所剩325万元全部买入“亚太股份”,唐某某在解缴期限(2015年12月31日)届满前已将新农合资金投入了股市。(三)、检察机关因被告人玩忽职守,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唐某某挪用新农合资金炒股,继而损失1024990.15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2016年1月1日起(解缴义务期满)至2016年1月19日(乌石镇实际解缴日)期间,亚太股份一直为停牌状态,故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股票市值仍为2015年12月31日的收盘价格(20.68元/股)。本案的损失计算应为:股票市值=成交价*股票数量;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监管义务期间内)买入后股票市值-2016年1月19日(监管义务完成)的股票市值=损失金额。即22.385*144667-20.68*144667=246657.235。乌石镇解缴后沈某某对乌石镇新农合解缴工作不再负有监管职责。至股票抛售之日唐某某作为股票持有人未能及时将股票卖出止损,是造成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将损失归根于沈某某不认真履职行为,将严重与客观实际不符,有失公允。且造成的损失也未达到构罪的标准。(四)、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湘潭县开展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工作,根据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乡镇要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集中筹集的资金解缴到湘潭县财政局国库管理局社保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同时规定县财政局负责筹资收据的采购、供应和资金的监管。乌石镇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由各村干部收取后交至镇财政所总会计唐某某(另案处理)处,再由唐某某将筹集的新农合资金上解至社保专户。唐某某在收缴新农合资金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将收缴的新农合资金上解至社保专户,而是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多次将当年收缴的新农合资金3513707元以银行转账和存取现金的方式用于购买股票及支付长沙住房的装修款项。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6月到湘潭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工作,负责湘潭县新农合筹资工作,具有通过统计新农合资金解缴进度和督促各乡镇财政所及时解缴新农合资金来进行监管的职责。2015年12月28日,湘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合办”)的工作人员谭某某让沈某某提供各乡镇的解款情况。按照工作惯例沈某某应当依据各乡镇解缴新农合资金到社保专户的银行进账单来统计各乡镇财政所的新农合资金解缴进度,但是沈某某没有查询社保专户的银行进账单,而是打电话给各乡镇财政所询问新农合资金的收集进度和解缴进度,并将各乡镇上报的收集进度统计在进度表上。沈某某通过打电话询问唐某某得知乌石镇财政所已经收集3542870元新农合资金,而未解缴到社保专户。沈某某明知乌石镇新农合资金解缴数额为0,仍然将3542870元统计在进度表上发送给谭某某,谭某某再根据沈某某发送的进度表制成表格发给乌石镇农合站,导致乌石镇农合站及乌石镇政府误以为乌石镇财政所已经将收集的3542870元新农合资金全部解缴到社保专户。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沈某某都未查询过社保专户的银行进账情况,并且在2015年12月30日再次发送给谭某某的进度表上仍然统计乌石镇的解缴数额为354287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查询社保专户的银行进账单,发现乌石镇财政所仍未将所收集的新农合资金解缴至社保专户。在明知乌石镇财政所超过解缴期限未解缴新农合资金的情况下,沈某某应当发现该异常情况并向领导汇报,但是沈某某没有认真履行督促各乡镇财政所及时解缴新农合资金的职责,仅通过打电话催促唐某某尽快解缴,而未向相关领导汇报,也未追究乌石镇财政所新农合资金的去向,导致湘潭县财政局未能及时发现唐某某挪用新农合资金。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沈某某仍然在乌石镇新农合资金解缴数额为0的情况下将3542870元统计在进度表上发送给谭某某,直到2016年1月19日下午,唐某某将乌石镇“村账乡代理专户”的资金3430000元转拨到社保专户。唐某某由于无法归还挪用的新农合资金于2016年1月30日向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2月1日从股市抽回资金1989366.71元退还到乌石镇财政所“村账乡代理专户”。经查,2015年12月31日唐某某股票账户总资产为3014356.86元,由于沈某某玩忽职守,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唐某某挪用新农合资金炒股,唐某某购买的股票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亏损1024990.15元,损失至今未追回。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阳某某、冯某某、谭某某、肖某某、唐启武、张某某、汤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沈某某的身份资料及任职文件;湘潭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潭县乡镇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工作的通知;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5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工作的通知;湘潭县财政局、湘潭县卫生局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乡镇筹资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年度湘潭县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解款进度表;调取的沈某某的QQ聊天记录;唐某某银行交易流水及股票账户交易流水;村帐乡代理专户转账说明及转账支票;唐某某退赃银行凭证;唐某某股票账户历史资金情况表、开户信息;财通证券宁波天意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湘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委书记、局长XX在2016年全县新农合筹资工作推进会议上的讲话;股票行情图;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湘潭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的工作人员,承担着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工作,在对新农合资金收缴工作中发现湘潭县乌石镇财政所唐某某未上缴新农合资金,其出于对唐某某的合理信赖,仅通过打电话催促唐某某尽快解缴,而未向相关领导汇报,也未追究乌石镇财政所新农合资金的去向,导致湘潭县财政局未能及时发现唐某某挪用新农合资金炒股。唐某某在沈某某多次电话催促后,为了弥补新农合资金的空缺,从其代管的乌石镇村帐乡代理专户中挪用了343万元上缴了新农合资金到湘潭县财政局国库管理局社保专户。唐某某购买的股票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亏损1024990.15元,损失至今未追回。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沈某某的职责没有具体规定,通过沈某某的多次电话催促唐某某最终解缴343万元,沈某某存在一定过失,未达到犯罪程度。沈某某工作失误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就职责的履行问题,不论是公款被挪用之前还是挪用之后,沈某某的职责都明确,沈某某负有监管新农合资金解缴的职责,在发现乌石镇未上解资金的异常情况后时只打电话催缴,没有及时向领导汇报,统计报表时隐瞒和虚报,正是由于他监督不到位,才给唐某某挪用公款炒股提供可乘之机,其失职行为是造成唐某某炒股造成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亦提出本案损失的计算只能算到唐某某解缴日2016年1月19日,造成损失的扩大是唐某某未能及时抛售股票造成。当时损失只有20余万元,也未达到构罪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购进“亚太股份”的股票,之后该股票一直处于停牌状态,2017年1月20日复牌,至当年2月1日卖出共亏损1024990.15元,该损失是因唐某某挪用新农合资金炒股造成的最后的实际损失。被告人沈某某的失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