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桂春与郑忠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春,郑忠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02号原告:王桂春,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学,男,1963年2月23日生,系王桂春丈夫,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郑忠慧,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王桂春与被告郑忠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志学、被告郑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忠慧赔偿原告王桂春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419.57元;(2)误工费:120元×14天=1680元;(3)护理费:120元×14天=16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5)营养费:50元×14天=700元;(6)交通费:27元×14天=378+200元=578元,合计11467.57元。2、被告郑忠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从任德成家赴婚宴回家,被告郑忠慧在路上截住原告,以土地纠纷为由,手持一把火钳主动挑衅打原告,但没有打中,其夫陈保双当场打了原告一耳光,因没有造成大的伤害,原告暂且容忍了。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郑忠慧到原告家门前无端辱骂,原告家没人理睬她,被告第二次返回原告家门前指名辱骂。原告的丈夫蔡志学上前好言相劝,但被告郑忠慧越骂越凶。原告怕事态扩大发生冲突,主动去拉蔡志学进屋息事,这时被告郑忠慧突然向原告袭击,把原告按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向原告面部一阵猛击,因原告年老体弱挣扎多次都无法摆脱,最终是邻居竭力拉开才平息。因原告受伤过重,当即租车送往盘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被告郑忠慧也主动跳上原告家租用的车,一起到同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原告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昏;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肾囊肿(因肾囊肿不是因他人伤害造成,只能单独接受治疗。而患肾囊肿是原告在出院后再返回人民医院进行手术的,不包含在本次医疗范围内,并有确切证据可以证实)。因原告受到被告郑忠慧的非法侵害,造成直接损失11467.57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郑忠慧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多人据理力争,因原告之子蔡彪蛮横无理,被告被蔡彪打伤,被告未与原告发生纠纷。2、根据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原告治疗肾囊肿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0115965917的CT费用241元,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时间在原被告产生本案纠纷之前,且姓名“王贵春”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医疗费票据,能够与病历、用药清单相印证,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与原被告陈述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春与被告郑忠慧系盘县城关镇大海村村民。2016年12月12日,原告王桂春与被告郑忠慧因土地纠纷引发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打架,造成原告、被告双方均受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产生了医疗费5173.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郑忠慧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桂春的经济损失。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应当重视邻里之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理性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处理矛盾纠纷,不应采用暴力解决,争吵打架无助于矛盾的解决,只会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郑忠慧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原告发生了抓打,而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原被告发生打架有陈金信、杜正美、钟顺翠、蔡春发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从事情发生过程来看,被告首先与原告丈夫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而原告赶到后便和被告发生打架,原告之子蔡彪也参与打架,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反而存在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的行为,因此,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主要过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伤情、起因、经过等情形,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郑忠慧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桂春在本案中所涉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左肾囊肿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根据原告病历资料来看,原告入院时诉称被打伤头部、腰背部,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昏,陈述内容与诊断一致,治疗经过为予以天麻素营养脑细胞,给予止痛、补液、对症支持治疗,其用药清单中其产生的西药费用2524.67元中主要为森川穹捏注射液,丙帕他莫,上述两种药品针对脑部症状,并非针对左肾囊肿,而原告医疗费当中产生的化验费、床位费、诊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材料费等费用,属治疗过程中合理开支,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产生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173.77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误工费为2930.72(计算方式:54637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8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应当参照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2930.72(计算方式:54637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8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4天=56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伤情轻微,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700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其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居住地点和交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上述赔偿费用合计9193.77元,被告郑忠慧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王桂春3677.5元,其余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春经济损失3677.5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王桂春负担29元,被告郑忠慧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延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