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霍金灿与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灿,梁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530号原告:霍金灿,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霍金灿与被告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中,被告称可代为消除原告及朋友名下的交通违法、违章记录。原告一时错信被告谎言,向被告付款20000元,但被告收钱后未能为原告及朋友消除交通违法、违章记录。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款项,但被告拒绝还款。后原告在2015年9月13日找到被告并扭送到派出所。经调解,被告在派出所写下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前还清原告全部款项。但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被告以代办交通违章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但未能办理。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13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给原告2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是因代办违章而支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定期还款,而原告亦予以同意,案涉款项性质已转为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金灿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加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