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安检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依照安检要求放在塑料筐内待检的iphone6S手机1部、棕色皮质折叠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31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发还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