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王泽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泽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34号原告:王建国,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泽鸿,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泽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鸿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泽鸿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840元,利息8000元,共计2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唐城经营商店期间,被告王泽鸿通过原告的儿子王某在原告的商店赊欠汉斯啤酒856件,每件15元,共计1284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王泽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泽鸿通过原告儿子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啤酒856件,每件啤酒15元,共计啤酒款12840元,原告举交被告王泽鸿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举交的证据双方对利息及欠款支付期限并没有书面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支付该欠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8000元利息中包括被告占用原告库房的房租,本案为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房租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啤酒856件,价款为1284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款12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品款12840元。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王泽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