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房双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双喜,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居住地,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双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房双喜在本市河北区真理道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河北区黄纬路麦当劳餐厅等地趁人不备四次窃取他人手机共四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房双喜在本市河北区真理道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窃取被害人冯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7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房双喜在本市河北区黄纬路麦当劳餐厅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被告人房双喜将该被盗手机变卖。3、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房双喜在本市河北区黄纬路麦当劳餐厅内,窃取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房双喜将该被盗手机变卖。4、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房双喜在本市河北区五号路与富强道交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8日,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将被告人房双喜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的VIVO牌X7型手机、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各一部、刀具一把。案发后,被盗的VIVO牌X7型手机、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某、吴某、周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被告人房双喜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双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双喜历史上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房双喜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1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