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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双法、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双法,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2执异29号申请执行人:赵双法,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0094437-9,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原桥东区经济发展局),局长郝双辉,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双法与被执行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双法请求法院追加邢台桥东发展改革局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冀0502民初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拒绝遵照该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已经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可执行财产,致使该案不能顺利执行。现经我们了解,被执行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系邢台市桥东区经济发展局出资设立的区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1700万元,但邢台市桥东区经济发展局并未按要求出资到位。现邢台市桥东区经济发展局职能已被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替代。为此特提出此申请,要求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与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偿还原告赵双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利息应2015年8月10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4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邢台桥东发展改革局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双法向我院提供的邢台顺德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等均显示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已足额缴纳出资,从以上证据来看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赵双法要求追加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双法要求追加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树立审 判 员  樊志平人民陪审员  候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檀佳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