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玉水与徐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水,徐云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166号原告:付玉水,男,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东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云辉,男,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付玉水诉被告徐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付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8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我位于占圩镇农贸市场的房屋一栋,价款16.2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底全部付清。我如约交付了房子,被告也搬到房屋里居住至今,但被告只付了7.2万元,尚欠9万元房款未付,每次催问,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辞。被告徐云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售(购)房协议、承诺书、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庭后通过亲友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宝付款4万元,2017年1月27日ATM机转存2万元,并提供户名为付平(原告儿子)的抚州农商银行62×××16账户银行简易明细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占圩镇农贸市场东边一排最北上商住房一栋,2014年3月16日又与被告徐云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该商住楼出让给被告,价款16.2万元,并约定在签字之日付42000元,2014年12月20日(农历)付40000元,余下的钱在2015年之内全部付清。契约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子,被告也搬到房屋内居住。被告在契约签订时给付了42000元房款,后又付了3万元,2017年1月分两次支付了房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云辉向原告付玉水购买房屋,自愿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守并履行。被告在诉讼前尚欠购房款9万元属实,在诉讼中主动给付6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尚��购房款3万元应当支付。原、被告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其主张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81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自逾期之日起年利率4.35%利息即60000元×4.35%×9个月÷12个月=19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玉水购房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1957.5元(利息按本金6万元,年率4.3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2252.5元,由被告徐云辉负担2111.46元,原告付玉水承担141.04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乐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