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胜清、江海英等与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清,江海英,赵玲,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紫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131号原告:赵胜清,男,193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江海英,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玲,女,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聂延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被告:汤紫龙,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诉被告孙振荣、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汤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振荣、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赵胜清、赵玲、江海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被告汤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殡葬服务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5769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XXXXXXX元;其中,要求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6030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剩余603087元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分别系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赵建国的父亲、妻子及女儿。2016年10月2日5时07分许,被告汤紫龙驾驶牌号为沪M6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赵国平、施文忠、益守怀、赵建国)沿G40上行线自西向东第二根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40沪陕高速上行线里程碑46.5公里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因车辆故障抛锚停在机动车道内孙振荣驾驶的牌号为鲁RJ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沪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汤紫龙、赵国平、施文忠受伤,益守怀、赵建国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振荣与汤紫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国平、施文忠、益守怀、赵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孙振荣驾驶的鲁R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殡葬服务费票据;3、亲属关系证明;4、孙振荣询问笔录;5、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孙振荣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旧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25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汤紫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愿意按责承担,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低,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胜清系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赵建国之父亲、江海英系赵建国之妻子、赵玲系赵建国之女儿。2016年10月2日5时07分许,被告汤紫龙驾驶牌号为沪M6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赵国平、施文忠、益守怀、赵建国)沿G40上行线自西向东第二根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40沪陕高速上行线里程碑46.5公里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因车辆故障抛锚停在机动车道内由孙振荣驾驶的牌号为鲁RJ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沪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汤紫龙、赵国平、施文忠受伤,益守怀、赵建国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振荣与汤紫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国平、施文忠、益守怀、赵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孙振荣系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鲁R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益守怀死亡,在本院(2017)沪0151民初12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去56047.10元(医疗费1047.1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用去264473.50元(死亡赔偿金489228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28947元中的50%)。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57692元/年×20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益守怀、赵建国两人死亡,益守怀生前户籍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XXXXXXX元(57692元/年×20年)。3、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1700元。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及汤紫龙同意按责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可以支持,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孙振荣与汤紫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国平、施文忠、益守怀、赵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振荣系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鲁RJ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汤紫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XXXXXX元中的50%即581637元;三、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殡葬服务费85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现金30000元,故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24150元;四、被告汤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XXXXXX元中的50%即5816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殡葬服务费8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12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计8075元,由原告赵胜清、江海英、赵玲负担29元,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23元,被告汤紫龙负担4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