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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马培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马培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235号原告:陈志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马培艺,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培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培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马培艺于2014年8月21日向陈志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产生纠纷,陈志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马培艺承担。此后,陈志强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马培艺,但马培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马培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培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陈志强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马培艺向陈志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等。同日,陈志强向马培艺转账100000元,马培艺又向陈志强转回7000元。诉讼过程中,陈志强主张上述7000元系马培艺向其购买茶叶的款项,另确认马培艺已依约支付100000元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马培艺向陈志强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马培艺在陈志强交付借款的当日转回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93000元计算。陈志强主张该7000元系马培艺向其购买茶叶的款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马培艺已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即马培艺已支付8733元并已付清93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另支付53元),故马培艺应按约继续支付2015年1月10日起的含逾期利息在内的利息,已付的53元则应优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马培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培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志强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已付53元应优先抵充上述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二、驳回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志强负担193元,马培艺负担2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