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冬香、吴庆妹等与韩胜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韩胜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715号原告:李冬香,女,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受害人吴文元之母。原告:吴庆妹,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受害人吴文元之妻。原告:吴玉洁,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受害人吴文元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胜良,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梅,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系被告韩胜良之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与被告韩胜良、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鹏、代理审判员程聪、人民陪审员朱增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祥及被告韩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费用340288.4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5时35分许,受害人吴文元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处与停放在路边被告韩胜良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吴文元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吴文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韩胜良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韩胜良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胜良垫付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未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无法查实车辆承保信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及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若存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待核实标的车架号确定承保属实且无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工、交通费应不超过3人3天,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酌情认可,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各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受害人吴文元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韩胜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被告韩胜良的驾驶证复印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受害人吴文元于2016年5月25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出生于1969年10月14日,其近亲属现有母亲李冬香、妻子吴庆妹、女儿吴玉洁,即本案三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韩胜良系挂靠于被告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被告韩胜良当庭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为主张受害人吴文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当庭提供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影印件、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受害人吴文元的防水工岗位证书信息登记、高���市甘垛镇甘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受害人吴文元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方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当庭提交了高邮市甘垛镇甘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李冬香系死者吴文元的母亲,原告李冬香的抚养义务人为三人,且原告李冬香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韩胜良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韩胜良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韩胜良当庭提供的收款收据凭证两份予以证实,原告方亦认可该事实。因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于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吴文元及被告韩胜良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受害人吴文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韩胜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韩胜良所有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胜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死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死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74346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文元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受害人吴文元生前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吴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依法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再除以三人,金额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冬香系受害人吴文元的母亲,其户籍地为农村,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李冬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80周岁,其实际抚养义务人为3人。原告李冬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适用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的标准计算5年再除以3人为21471.67元。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可适用本省2014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0891.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吴文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侵害死亡,使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发生事故后及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告方未留存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等事宜的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817823.17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被告韩胜良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11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07823.17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赔偿��任即495476.22元,由被告韩胜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2346.95元。又因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同时承保被告韩胜良驾驶车辆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韩胜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因被告韩胜良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各项费用3万元,故原告方在收到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韩胜良3万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因近亲属吴文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计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因近亲属吴文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误工费等计212346.9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22346.95元;【上述案件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11×××91】二、因被告韩胜良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各项费用3万元,故原告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在收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韩胜良3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韩胜良自愿负担,此款原告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已预交,应在原告李冬香、吴庆妹、吴玉洁返还给被告韩胜良的垫付款3万元中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鹏代理审判员 程 聪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死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死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死者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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