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连伟、王荣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双江分公司,杨怀,路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620号原告:李连伟,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王荣华,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李连伟岳父。原告:李国秀,女,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李连伟岳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泽悦,女,200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理人:董某,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系董泽悦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翔区南屏路*号。负责人:邹学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云龙,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该分理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双江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双江县沙河乡汽车站。负责人:冯正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怀,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常明,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临沧市双江县人,居民,住临沧市双江县。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以下简称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分公司)、杨怀、路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6月30日,本案以原告李连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罪,需以该罪的审理结果为本案审理依据而中止了本案诉讼。2017年4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2017年4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国俊,原告董泽悦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俊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娅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静,被告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先,被告双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告杨怀及其诉讼代理人莫莲,被告路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足额赔偿;2.要求双江分公司及杨怀各按40%的比例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796.60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11593.20元;3.由各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董泽悦的抚养费88375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荣华及李国秀之女婿李连伟,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荣华及李国秀之女、李连伟之妻王先梅及王先梅之女、李连伟之继女董泽冉,沿临翔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机场路K7﹢300M处时,与被告杨怀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S0953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连伟摔倒受伤及王先梅、董泽冉跌落路面,之后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路常明驾驶的云S×××××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跌落路面的王先梅发生碾压,造成王先梅当场死亡。董泽冉亦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死亡(另案处理)。原告李连伟受伤后被送往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李连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怀、路常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先梅、董泽冉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先梅死亡后,其所在基层组织博尚镇完贤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王先梅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18日间,长期在临沧市临翔区打工。博尚镇完海村委会亦出具了证明,证明王荣华、李国秀夫妻二人共生育王先梅兄弟姐妹三人。事故发生后,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支付给了李连伟办理王先梅丧葬事宜费用25000元。事故车辆云S09532**号拖拉机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云S×××××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双江分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丧葬费32231.50元;3.赡养王荣华、李国秀二人的赡养费共计212100元;4.运尸体费900元;5.误工费18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04491.5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165000元后,其余639491.50元要求杨怀、路常明分别按40%承担次要责任。云S×××××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及车辆所有人双江分公司,应该分别按法律规定为路常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及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出此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双江分公司、杨怀、路常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受害者王先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运输尸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边,不应另行计算。误工费同意按三人三天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公正裁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公司只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有两名死者,所以本案只能在55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双江分公司、路常明认为,事故车辆云S×××××号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董泽悦抚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只应为30735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中,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且应当在交强险先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统筹中心临沧分理支付了25000元给李连伟家办理丧葬事宜,此款应当在赔偿后扣回。本案诉讼费同意按照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杨怀认为,同意承担15%的事故赔偿责任,因事故受害者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同意以三人三天标准计算。验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原告董泽悦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超过68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问题为王先梅的死亡赔偿金及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三人的扶养费应以何标准计算及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对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应以何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当地基层组织证明王先梅近年来主要收入系在外从事打工,被告各方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此外,王先梅生前生活于距离城市不远的农村集镇,其所在地生活配套设施齐全,与城市生活无太大出入,再结合我国农村年轻人均外出打工,在家务农的均为留守老人的实际,故王先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其死亡赔偿金为527460元,丧葬费为32231.50元。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三人的扶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为17675元,故王荣华、李国秀二人的扶养费为206208元(17675×35÷3)。董泽悦的扶养费为88375元(17675×10÷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以三人误工三天,每工误工损失100元酌定共计误工损失900元。精神抚慰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运尸体费900元损失费,本院认为该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517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875174.50元应先由云S09532**号拖拉机所投保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案有两个事故受害者,另一受害者董泽冉之父董某已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以(2016)云0902民初1705号案立案受理,故该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预留50%即55000元给该案,即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云S×××××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足额赔付,共计需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710174.50元(875174.50—165000)损失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怀自愿同意承担15%的事故赔偿责任,此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干预,即本院酌定以此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需对原告进行106526.1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云S×××××号车本院酌定对原告承担30%即213052.35元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的25000元,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还应该再赔偿188052.3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其余55%即390595.98元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责任应由原告李连伟自行承担。云S×××××号车的车辆所有者双江分公司及车辆驾驶员路常明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受害者王先梅与董某共生育董泽悦及董泽冉姐妹二人,王先梅与董某二人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王先梅与李连伟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各原告应得的份额进行明确分配。综上,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双江分公司、路常明认为因事故受害者王先梅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以及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认为本分理处只承担事故15%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因王先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因王先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三、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赔偿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因王先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8052.35元;四、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在获得上述共计353052.35元各项赔偿后,由原告李连伟享有97665.71元。由原告王荣华、李国秀夫妻二人共同享有157720.93元。由原告董泽悦享有97665.71元;五、被告杨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因王先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6526.18元。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在获得该106526.18元赔偿后,由原告李连伟享有31957.85元。由原告王荣华、李国秀夫妻二人共同享有42610.47元。由原告董泽悦享有31957.85元;六、被告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双江分公司、路常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李连伟、王荣华、李国秀、董泽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原告李连伟承担2640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临沧分理处承担2000元,由被告路常明、杨怀各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