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简波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波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波,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沈新丽,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雯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波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波及其辩护人李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简波在其开设并经营管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号云水瑶SPA会所内,聘用周素娟(已判决)负责收银、接待等具体事务,该会所采用介绍容留、统一管理、统一结账、统一服装等手段管理、控制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6月22日,卖淫女陈某1与嫖客李某某、卖淫女符某某先后与嫖客温某某、钟某(均另行处理)在该会所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简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先行判决的案犯周素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符某某、陈某2、段某1、段某2、李某某、温某某、钟某、徐某1、徐某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记账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波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简波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卖淫嫖娼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