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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成都正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金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正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陈金蓉,石炳元,石春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正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137号。法定代理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蓉,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炳元,男,193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春勇,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再审申请人成都正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金蓉、石炳元、石春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1610元。被申请人家属石建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并没有上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发生的交通事故视同工伤的(2013)18-195号工伤认定书程序不合法、证据严重不足。(二)被申请人未完全、充分、依法向第三方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责任,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再审申请人为石建明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应当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对石建明的福利,石建明死亡后获得的十万元保险赔偿也应当是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赔偿。正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金蓉、石炳元、石春勇提交意见称,正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石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石建明与正妆公司从2004年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日在上班路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正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妆公司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石建明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损害正妆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不影响其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仅就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正妆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石建明近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原审判决正妆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含医疗费用,因此石建明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正妆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损害。(三)关于正妆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扣除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的问题。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福利,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福利替代法定义务。因此,正妆公司为石建明担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免除其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成都正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正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良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