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辉,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郭辉伙同任鹏、李二龙(另案处理)预谋后,决定兑钱合伙购买冰毒,由李二龙联系冰毒货源。李二龙向白富全(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白富全又电话联系到叶伟(另案处理),李二龙向叶伟汇款8000元,叶伟收到货款后,在劳惠钊(绰号绍哥,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0克,并藏于一纸箱包装的音箱内,发至太康县泰浦物流。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任鹏、李二龙前去物流处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冰毒98.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流发货单等;3.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4.另案被告人叶伟、白富全、李二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郭辉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辉与任鹏、李二龙(已判处刑罚)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由李二龙联系卖家。李二龙经白富全(已判处刑罚)介绍联系叶伟(已判处刑罚),并向叶伟汇去毒资8000元。叶伟在劳惠钊(绰号绍哥,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藏于一音箱内通过物流发至太康县泰浦物流。同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任鹏、李二龙去物流处领取音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音箱内搜出毒品疑似物98.6克并予以扣押。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所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8%。2013年12月10日,太康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毒品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另查明,任鹏、李二龙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非法持有冰毒9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 斌审判员 陈 娟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传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