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程保均、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保均,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崔庙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正,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崔庙煤矿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法定代表人任中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程保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崔庙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保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正,被上诉人郑煤集团及崔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毫、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保均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煤集团、崔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错误。郑煤集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金。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错误。程保均一直就在郑煤集团处工作,工资也一直由郑煤集团支付。郑煤集团拿出的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规避法律而已。在适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该份劳动合同算入。否则,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就成为摆设。三、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错误。1、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需要劳动者签字确认。但郑煤集团提供的2014年2月到2015年1月的工资证据,没有程保均的签字确认,属于不合法的证据。且就算合法,也没有达到程保均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数额。2、2015年3月到12月7日的工资,判决把举证责任强加于程保均,显然违法。四、年休假工资的错误。判决把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强加于程保均,显然违法。五、加班费工资的错误。郑煤集团提供的工资证据,没有程保均签字确认,属于不合法的证据。郑煤集团、崔庙公司辩称,一、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提交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保均也已签收。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三、提供的证据证明工资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四、程保均在14年休了3个月的病假,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五、程保均在上班期间,郑煤集团、崔庙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各项费用。程保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4、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到2015年1月和2015年3月到12月7日的工资共计88000元;5、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0元;6、支付从2006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6781元;7、支付从2006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工资382528元;8、支付从2006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期间的年井下津贴10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4日,程保均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程保均在汽机运行工作。2009年11月17日,程保均与郑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程保均同意根据郑煤集团工作需要,安排在新郑煤电公司赵家寨煤矿煤巷一队掘进工岗位工作。2013年1月1日,程保均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程保均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新郑煤电公司救护队岗位工作。2014年4月8日,程保均提出申请以“身体不好,爱人身体欠佳”为由申请待岗,经郑煤集团同意:程保均每月领取待岗期间生活费1449元。后程保均经过待岗培训,2015年2月,程保均到崔庙公司工作;2015年3至12月,程保均未到单位工作。2015年12月,郑煤集团作出文件,同意对程保均解除劳动合同,委托崔庙公司办理,并在30日个工作日内报集团公司备案。2015年12月23日,崔庙公司以程保均“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1个月内累计旷工15日”为由,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7日起解除。2015年12月底,程保均收到所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程保均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2016年8月4日,程保均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程保均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办理请假手续或由于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到岗工作。郑煤集团、崔庙公司向该院提供向程保均发放工资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相应银行汇款凭证,该《工资发放明细》中包含了岗效工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等项目。一审法院院认为,程保均、郑煤集团、崔庙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程保均、郑煤集团、崔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时间,该院认为,程保均自2015年3月后未到岗工作,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办理请假手续或由于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到岗工作,故郑煤集团于2015年12月以程保均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程保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后,郑煤集团、崔庙公司亦向程保均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院认定郑煤集团、崔庙公司依法解除与程保均的劳动合同,故程保均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程保均要求郑煤集团、崔庙公司赔偿要求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程保均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程保均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非程保均与郑煤集团、崔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程保均并未连续与郑煤集团、崔庙公司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程保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程保均要求郑煤集团、崔庙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到2015年1月和2015年3月到12月7日的工资共计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郑煤集团、崔庙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根据程保均提供的劳动支付程保均2014年2月到2015年1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对于程保均要求支付的2015年3月至12月7日工资的问题,该院认为,程保均自2015年3月起至12月7日止未到郑煤集团、崔庙公司工作,未向郑煤集团、崔庙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其亦未证据证明其履行相关请假审批手续或有相应的正当理由,故程保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程保均要求郑煤集团、崔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郑煤集团、崔庙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按期向程保均发放相应工资,故程保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程保均要求郑煤集团、崔庙公司支付从2006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678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程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未进行正常休假,故程保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程保均要求郑煤集团、崔庙公司支付从2006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工资382528元和井下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程保均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已显示向程保均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岗效工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等项目,故程保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程保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保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保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至2013年程保均日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184元(4000元÷21.75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程保均虽于2009年11月17日与郑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自2006年8月14日就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从2010年起就应享受年休假。郑煤集团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2014年、2015年程保均不应享受年休假,但不能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程保均已享受了年休假或已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故郑煤集团应当支付程保均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因程保均主张的日工资低于其实际数额,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故其应补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360元(184元×5天×4年×200%)。程保均上诉称郑煤集团、崔庙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本院认为,郑煤集团、崔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程保均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且程保均并未与郑煤集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程保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保均支付年休假工资7360元;三、驳回程保均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崔庙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