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丹、冯德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丹,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71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丹,女,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冯德奎,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住方城县。被告:程书凤,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冯自生,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住方城县。被告:李长文,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生,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丹、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丹由被告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11.1‰,借款期限为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0476.25元(算至2016年9月8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5、客户提款申请书;6、存款凭条;7、担保人承诺书。被告李丹、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李丹作为借款人,被告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月利率为11.1‰。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万元转存入被告李丹指定的户名为李丹,账号为00×××89-101的账户内。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丹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9月8日利息为50476.25元),2016年9月9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丹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丹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丹、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1‰(月利率)计付,2016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李丹、冯德奎、程书凤、冯自生、李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