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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冯旭、李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冯旭,李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6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832844927U。负责人:陈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旭,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茂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冯旭、李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旭、李茂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旭、李茂霞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6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冯旭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旭、李茂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952.64元、利息21.99元、逾期利息6745.19元(截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16974.6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如被告冯旭、李茂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冀B×××××号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旭、李茂霞继续清偿;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旭、李茂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冯旭、李茂霞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03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6.65%。按期等额还款,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9.975%。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银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冯旭以其冀B×××××号车作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1月16日在唐山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依约向冯旭提供了贷款,冯旭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约定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0月30日开始拖欠贷款,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拖欠贷款本金116952.64元、利息21.99元、逾期利息6745.19元,合计123719.8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冯旭、李茂霞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被告冯旭、李茂霞提供借款后,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旭、李茂霞违反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被告冯旭、李茂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旭、李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16952.64元、利息21.99元、逾期利息6745.19元,合计123719.82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1695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支付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冯旭、李茂霞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冀B×××××号车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87元,由被告冯旭、李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