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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76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诉讼请求为1024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九江学院内道路路段,将原告乘坐的车辆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小型车辆沿前进东路旁九江学院内道路北向南行驶至九江学院南门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超标车发生刮撞,致张某某和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2316元(被告袁某某垫付)。2016年12月19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诉讼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某某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8日,江西某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23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19天×30元/天=570元;三、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伤残等级确定为60天×30元/天=1800元;四、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124元/天=744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9天×4元/天=76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七、法医鉴定费。凭正式发票确定为1400元;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九、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294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7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6862元。原告可得71758元,被告袁某某可得5104元(已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1126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175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510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计112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乐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