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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侯山与王小花、吉维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山,王小花,吉维东,张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79号案外人: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彭阳县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虎显,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侯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小花,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吉维东,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万君,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山与被执行人王小花、吉维东、张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6年2月24日本中心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结算医疗费时,错误的将应支付给被保险对象张红绪的医疗费41034.47元转到本案被执行人张万君账户上。该款被兴庆区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扣划后交付给执行申请人侯山。兴庆区法院将案外人工作失误转入被执行人张万君账上的财产予以执行,属执行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104执12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执行回转。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小花、吉维东偿还申请执行人侯山借款50000元;被执行人张万君对被执行人王小花、吉维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执行人侯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127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小花、吉维东、张万君名下银行存款611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3月31日,本院向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16)宁0104执12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2016)宁0104执1277号之一执行裁定,请将张万君在你处6229478300019017074账户的存款41300元,扣划至我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银行开立账户实行实名制。案外人称本院将案外人工作失误转入被执行人张万君账上的财产予以执行,属执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向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16)宁0104执12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没有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