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慕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慕某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809号原告:李慕某某,女,201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系李慕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慕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村某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李慕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1466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慕某某系某某村某组村民。其母亲陈某某系该组村民,其父李某入赘该户。2016年11月某某村某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14660元整,而某某村某组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村组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李慕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李慕某某户口本、农村合疗缴费收据,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李慕某某户口登记在某某村某组,系该村合法村民,应享有该村组村民待遇。被告某某村某组答辩认为,原告所述属实,但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由于原告是在分配方案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出生的,所以不应给原告分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举证如下: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在分配方案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出生的孩子不给分配是有依据的事实。对李慕某某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某某村某组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其证明给村民分配征地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未向李慕某某分配征地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慕某某系某某村某组村民。其父李某和母亲陈某某均系该组村民,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李慕某某出生,出生后户籍登记于某某村某组。2016年11月某某村某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土地补偿款14660元整,而某某村某组决定,不给2014年10月15日后办理独生子女证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后李慕某某一家以要求享受村民待遇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立案前曾向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责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某某村某组予以改正,力争将问题解决。但通知发出后未有回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待遇案件,本应由基层街道办事处责令相关村组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但本案中的被告处理无果,故本院应做出司法裁决。原告李慕某某自出生起即取得被告某某村某组的户口,之后在村组生活,与村组形成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某某村某组分配方案确定的事项,未向李慕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慕某某要求某某村村某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村某组抗辩,其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符合组织法的规定,因其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某村某组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慕某某土地补偿款146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扬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