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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慧娟与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玉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娟,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玉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731号原告:郑慧娟,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毛锦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郑慧娟与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郑慧娟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罗玉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娟、被告晟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罗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学车费用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百度找到晟豪公司官网报名学车,随后,被告罗玉华自称罗经理联系原告,通知于2015年11月6日参加体检并交纳学车费用6,400元。一个月后,被告罗玉华通知原告到晟豪驾校练车,每周一次,每次20-30分钟。2016年1月中旬后,被告罗玉华再没通知练车,期间原告多次询问科目一考试事宜,被告罗玉华只做承诺安排而未兑现,2016年5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罗玉华已于同年3月份与晟豪驾校解除合同。驾校方告知称学车费用由被告罗玉华收取并未交给驾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玉华于2016年10月15日退还1,000元并承诺10月22日全部退还,届期被告罗玉华未按期退款。由于被告罗玉华系晟豪公司员工,因此被告晟豪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晟豪公司辩称,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章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这样的章,在发现问题后也向警方报过案,被告罗玉华是被告晟豪公司的合作经营者,根据公司规定被告罗玉华不允许收取学车费用,故私收学车费用是罗玉华的个人行为,应由罗玉华退费。并提供了被告喇叭循环播放内容;报名大厅墙面照片;驾驶员培训行业网站首页截屏;被告教练场地主干道侧墙照片;报名大厅休息区照片;行业网站公告截图;报案回执等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驾校学车期间没有看到过提示。被告罗玉华是公司员工,并且打着晟豪公司的名义开着晟豪公司的车进行招生。被告罗玉华未到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通过网络参加驾驶员培训,经被告罗玉华联系后参加体检并交纳学车费用,收到盖有被告晟豪公司名称的收款收据一份。之后,原告经被告罗玉华安排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学车培训,随后学车培训中止。原告在得知被告罗玉华与被告晟豪驾校解除合同后,向罗玉华提出退学车费用,罗玉华退还1,000元后,虽承诺退全款,但未果。原告向被告晟豪公司投诉,也未果。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有学员史珍向浦东公安分局康桥派出所报案罗玉华诈骗,罗玉华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确认其与1晟豪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钱颖是其聘用的招生员,收取的钱款交其支配。收据是其在社会上购买,收据上的章是其私刻。擅自收费行为违反公司规定,但与公司合作的教练为不使学员流失,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大部分均如此操作。其收取学员的学费应由其退款,大部分学员的款已退还,现无钱退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豪公司之间未签订培训合同,被告晟豪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钱款,原告与被告晟豪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玉华因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晟豪公司处形成合作经营关系,在经营中,被告钱颖作为被告罗玉华聘请的工作人员收取了学员的学车费用,系原告与被告罗玉华建立了合同关系。2015年11月,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罗玉华承担返还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豪公司于2012年起就在官方网站、报纸、报名大厅、培训场所主干道旁、休息大厅发布通告,告知学员正式的签约流程和地点、收费办法等,说明被告在发生类似事件之后,已经在管理上进行了加强。故原告以被告晟豪公司管理尚存有瑕疵为由要求被告晟豪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玉华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慧娟学车费用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玉华负担。此款由被告罗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