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211单明与徐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明,徐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11号原告:单明,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秀兵,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单明与被告徐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6月11日起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秀兵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单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单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3年6月11日,据徐秀兵,2013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明索要,被告徐秀兵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单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明还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秀兵承担。上述被告陈友波应缴费用交至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人杰书 记 员 郭轩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