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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依轩、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依轩,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依轩,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新民东路学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刘依轩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原审被告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依轩申请再审称:(���)刘依轩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依轩提交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全案卷宗材料证明,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是在2015年12月22日签收该裁定书,卷宗材料中根本不存在2016年3月17日长安公司签收的送达回证。因此,长安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应以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3月17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延边中院2015年12月22日向长安公司送达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未交待当事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长安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执行裁定书。刘依轩、长安公司都是在2015年12月22日签收了由法院统一制作的上述裁定书,而刘依轩领取的裁定书上明确告知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裁定书没有交待长安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自己子女侵犯公司债权人权益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宝泉公司除了本案诉争房产以外,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足以偿还欠付长安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其次,宝泉公司因长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进入工程质量修复造价鉴定阶段,初步估算将花费1200余万元。由此,宝泉公司欠付长安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长安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宝泉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刘宝全和金玉子作为宝泉公司的股东,将财产分配给自己的子女,没有侵犯任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卷宗材料中根本不存在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长安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而其提交的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长安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裁定书、不知裁定书内容时就已写好了起诉状。因此,长安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依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刘依轩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刘依轩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刘依轩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案件卷宗能够证明长安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长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在执行卷宗中并不存在。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看,该执行异议案件卷宗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即已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刘依轩仅提交了执行卷宗的部分复印件,该卷宗中虽有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送达回证,但不足以否定长安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因为长安公司在本院询问时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17日复印自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案件卷宗的该送达回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因此,刘依轩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长安公司签收涉案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这一事实。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事实��据。首先,原审判决对涉案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时间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延边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延边中院(2015)延中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后,因未交代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又重新做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补正相关内容,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长安公司送达新作出的裁定书。长安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送达回证载明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签收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文书过程中当事人接收司法文书情况的证明,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送达回证,并对涉案执行异议送达情况与延边中院核实后,认定长安公司签收涉案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具有事实依据。刘依轩申请再审称长安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收的原执行裁定书已经交代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无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长安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的送达回证是伪造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宝泉公司与刘依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公司资产为基础。涉案房产系宝泉公司开发建设而成,属于公司财产。宝泉公司虽与刘依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实际是宝泉公司股东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公司名下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分配给刘依轩。宝泉公司股东将涉案房产分配给自己的子女,使得宝泉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有损宝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刘���轩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涉案房产,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长安公司是否因工程质量问题应对宝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宝泉公司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均与本案争议的是否应当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问题无关。综上,刘依轩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依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李桂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