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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季兵与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兵,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293号原告:季兵,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振华,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季兵与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兵诉称,李振华因经营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和12月2日向季兵分别借款110000元、200000元,后多次向李振华催讨借款,李振华以种种理由未予清偿。请求:判令李振华立即偿还借款3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李振华以办厂周转为由向李振华借款110000元;同年12月2日,李振华再次向季兵借款200000元;李振华就上述二笔借款均于借款之日向季兵出具了借条。季兵找李振华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振华于2017年8月21日和12月2日向季兵出具的借条二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振华于2017年8月21日和12月2日立据向季兵借款共计31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在季兵催要下,李振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季兵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季兵借款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