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家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元,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5时30分,被告人刘家元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伊犁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瑞小区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孙晓辉相撞,致孙晓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孙晓辉经胜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家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家元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5时30分,被告人刘家元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伊犁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瑞小区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孙晓辉相撞,致孙晓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孙晓辉经胜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家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朱某、胡某、孙某、苏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家元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家元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将刘家元带回接受调查,刘家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11月8日,刘家元方向被害方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元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元方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刘家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