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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北鑫唯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鑫唯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李达,李琪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唯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航侧村万国花园第7幢702-703号房。法定代表人:谢小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85号附13号。负责人:郭文丽。原审被告:李达,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李琪琪,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湖北鑫唯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唯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山支行)、原审被告李达、李琪琪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唯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招行青山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12月12日,招行青山支行(合同甲方)与鑫唯尔公司(合同乙方)分别签订了《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两合同均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22日,招行青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唯尔公司偿还债务本息,由李达、李琪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鑫唯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7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争议向甲方(即招行青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招行青山支行向其住所地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鑫唯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鑫唯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