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诉闫全利、闫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闫全利,闫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北关路27号。负责人:郑晓刚,系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闫全利,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闫胜利,男,生于1960年11月17日,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诉闫全利、闫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陇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闫全利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闫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闫全利负担。闫全利、闫胜利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此后闫胜利履行1万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再次立案执行。本院向闫全利、闫胜利发出执行通知书后,闫胜利自觉履行了案件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750.48元,其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闫胜利也已交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本案闫胜利共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本金5万元、利息5750.48元,并交纳受理费1050.00元,合计5680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