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9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解药泽放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药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药泽,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云南省云龙县人。2006年8月3日因放火罪被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6日因放火罪被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饶宇娇,云南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药泽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药泽及辩护人饶宇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解药泽到云龙县诺邓镇下坪村瓦窑组后面的解家坟山上坟,途经解家坟山双电杆线处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山坡上的干草,看见火势蔓延后其离开现场。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0493公顷。经鉴定,解药泽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张玉榕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解药泽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药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解药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药泽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解药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解药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解药泽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建议法庭指定监护人对被告人解药泽进行监护及对被告人解药泽进行保外就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解药泽到云龙县诺邓镇下坪村瓦窑组后面的解家坟山上坟,途经解家坟山双电杆线处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上坟用的“纸钱”和山坡上的干草、干树枝,被告人解药泽看见火势蔓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0493公顷。经鉴定,解药泽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017年1月30日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3月14日将该案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解药泽采取的强制措施。3、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解药泽的身份情况,其有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解药泽的过程。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解药泽扣押物品:打火机、砍柴刀、香、背篓,现已将砍柴刀、香、背篓发还解药泽的情况。6、林权证复印件、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林地属于云龙县石门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吴秀珍户及云龙县五宝山林场。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解药泽于2006年8月3日因放火罪被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11月6日因放火罪被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8、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此次火灾于2017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诺邓镇林业工作站等部门扑灭;公安机关对无法提供森林火灾中被烧毁、烧死林木数量的情况及无法确定解家坟森林火灾的过火林地中吴秀珍户、五宝山林场所属面积,未将鉴定意见通知吴秀珍户、五宝山林场的情况进行说明。9、被告人解药泽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解药泽在“解家坟山”双电杆线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山坡上的干草、干树枝,在火烧起后自已就看着火烧的过程。当天其遇到从山上上坟回来的人,其称平时在控制不住自已的时候就有烧火的想法。10、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此次火灾烧着其家的责任山和云龙县五宝山林场的山林,其家责任山的林权证上登记着其母亲吴秀珍的名字。11、证人张某、李某、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解药泽患有精神病的情况。12、证人杨某、杨某1、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解家坟”山上发生火灾,当时解药泽在火烧起来的那座山旁边,解药泽之前在此处放过火。这次火灾烧着吴秀珍户的责任山和五宝山林场的山林。13、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0493公顷;经鉴定,被告人解药泽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作案具有限定责任能力。1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火烧迹地样地调查、刑事照片,证实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解药泽放火的具体方位、状况,地点位于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下坪村委会瓦窑组后面的解家坟山上。公安机关邀请云南云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程师对解家坟山火烧迹地的过火林木蓄积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药泽故意放火烧山,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8.0493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解药泽对其作案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药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解药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解药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药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杨江珍人民陪审员 杨嘉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茹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