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3日11时5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县城东镇动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900M地段时,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陈某甲发生碰撞,致陈某甲跌倒受伤,后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3日11时5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县城东镇动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900M地段时,因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车厢右前角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陈某甲发生碰撞,致陈某甲跌倒受伤,后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经查看道路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重大嫌疑。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陈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五保供养审批表、入院集中供养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杨文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