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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邵佳与纪雍、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佳,纪雍,丁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387号申请执行人邵佳,女,1986年7月12日,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纪雍,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丁红霞,女,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邵佳与纪雍、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纪雍、丁红霞应支付邵佳55588元及利息。因纪雍、丁红霞未自觉履行义务,邵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纪雍、丁红霞的财产情况,查明纪雍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账户;丁红霞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已依职权将纪雍、丁红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5558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282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