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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孙树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孙树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898号原告:王国栋,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祥,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栋与被告孙树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和被告孙树祥及委托代理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王占廷、母亲相继去世。2004年9月4日,原告以父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与父母共有的的位××镇的宅院一处卖于被告,价格为31000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居住至今。因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涉及的宅基地为五间房集体所有,不能办理转户手续,该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故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树祥辩称,原告是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其他继承人没有参与诉讼,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起诉。买房时,原告与其父亲、母亲已分家另过,原告父亲是2000年9月去世,其母亲是2005年去世,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交付房款并按收房屋至今已有13年,对所购房屋进行了修缮,且现行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不准予出卖的规定,法院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双方争议的房屋在2003年就列入宁城县政府拆迁规划,2011年又重新规划,答辩人就拆迁问题签字,现该房屋面临增值,原告如果坚持诉讼请求,应返还该房屋自2004年至现在的增值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于2000年9月去世,其母亲于2005年去世。200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父母的的位××镇的宅院一处卖于被告,价格为31000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居住至今,被告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垫高了室内地面、安装了暖气,对厢房进行了装修,盖了彩钢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父母的宅院卖于被告,因该宅基地为五间房村民委员会所有,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故该购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退还购房款,被告返还房屋。因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有添附,就该损失及其主张的增值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4年9月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无效;二、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计31000元,被告退出现居住的房屋,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案件受理费288元,邮寄费22元,计310元,原、被告各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