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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丁先凯与王有强、韩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先凯,王有强,韩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先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承,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卫,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龙,总经理。上诉人丁先凯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强、韩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丁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渤海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有强、韩跃、紫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先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丁先凯因涉案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应该按照伤残系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渤海保险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45000元错误。渤海保险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保护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2、因投保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仅需要赔偿45000元。韩跃庭审结束后辩称:因不熟悉法院所以没能参加庭审,自己的车辆已经被扣押一年多时间,现在自己没有收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有强、紫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丁先凯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渤海保险、韩跃、王有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560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4日13时,在宿迁市325省道65KM+650M处十字型交叉路口,韩跃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向北右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丁先凯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丁先凯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跃和丁先凯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丁先凯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右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当日行剖腹探查加脾脏切除术、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卧床)叁月,叁月后扶拐下床锻炼;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随诊。2016年4月6日,丁先凯至泗阳县穿城镇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脾切除术后、闭合性颅脑损伤,后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丁先凯合计花费医疗费49078.6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24474.98元。丁先凯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治疗期间输血花费4160元,购买外固定辅助器具花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丁先凯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先凯脾脏切除、双侧胸部7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83日、60日、80日为宜。其护理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中,丁先凯支付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647元。另认定,韩跃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跃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渤海保险为丁先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10日,丁先凯和案外人淮安佳亿保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先凯在该公司从事保洁清运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5月1日,案外人淮安佳亿保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丁先凯(身份证号:)于2014年5月10日到我单位从事保洁清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至2016年2月5日离职本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韩跃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由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韩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韩跃负担。丁先凯认为王有强与韩跃系雇佣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有强作为登记车主,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丁先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丁先凯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经核对,丁先凯的医疗费损失为53886元(49078.6+4160+647);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4.误工费,丁先凯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根据其所举证据,结合渤海保险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丁先凯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只是工资不固定,故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8453元【(37173÷365)元/天×83天】;5.护理费,丁先凯主张按照104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酌定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丁先凯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根据其所举证据,结合渤海保险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30472元【(37173元/年×20年×0.31)】;7.被抚养人生活费,丁先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9.辅助器具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00元。(1-3)项合计55298元,(4-9)项合计247525元。因渤海保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500元)。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50000×90%),渤海保险合计应承担155000元(110000+45000)。韩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应承担49661元{【(55298-10000)+247525-(110000-6500)】×50%-45000}。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24474.98元,由渤海保险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余款130525.02元支付给丁先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先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0525.02元;二、韩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丁先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9661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24474.98元;四、驳回丁先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60元,由韩跃负担1780元,由丁先凯负担1780元(丁先凯已预付,韩跃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丁先凯)。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丁先凯父母均健在,其父亲丁成玉出生于1949年3月9日,母亲徐远兰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丁成玉、徐远兰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丁先凯出生于1972年1月6日,长女丁先芳出生于1974年8月8日,次女出生于1983年11月13日。二审还查明: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二审诉讼过程中,渤海保险提供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附载的保险条款,拟证明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应该计算10%的免赔率。丁先凯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条款都是霸王条款。韩跃质证意见:车辆是自己从别人手中购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渤海保险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原件,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渤海保险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丁先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2、渤海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丁先凯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在客观上已受到影响,其应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丁先凯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渤海保险和韩跃赔偿296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渤海保险在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用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韩跃进行赔偿。韩跃应在本案中赔偿丁先凯79328元【49661元+29667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渤海保险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并无不当,丁先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先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韩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丁先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79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丁先凯负担200元,韩跃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