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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1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满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经济开发区辽河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分局局长。上诉人李萍诉原审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出盘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8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已起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李萍不服,提出上诉。李萍上诉请求撤销行政裁定,依法立案。理由是:其在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处罚后,又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从其刑满释放的日期计算,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六个月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本案中,上诉人李萍于2015年8月11日被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后因其犯寻衅滋事罪服刑一年,至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也就是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期限应当截止到2016年2月10日。但在此期间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起诉,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从其刑满释诉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迟应在2017年1月29日前起诉。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对上诉人李萍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给李萍。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张凤平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