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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775陈桂珍与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珍,徐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75号原告:陈桂珍,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高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剑波,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陈桂珍诉被告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1日,被告徐剑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2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原告5000元,尚余18000元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剑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桂珍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小写23000.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二日借款人:徐剑波2016.12.31身份证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尚余18000元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徐剑波未按约定的归还期限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18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只能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规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徐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桂珍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温建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