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太生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西沙河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生,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西沙河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253号原告:朱太生,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西沙河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恩勇,村主任。原告朱太生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西沙河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河二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沙河二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计:161200.6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约定每月按照2%利息计算。2016年9月9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再次确认。被告在2017年1月份偿还本金5万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西沙河二村村委会(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西沙河二村村委会以修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太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村借款10万元,借款叁个月,利息二分。”该收据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财务人员段立刚在收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村借款付本金加利息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为:沙二村因资金困难借朱家桥村村民朱太生现金壹拾万元,月息贰分,日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共47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共计利息94000元,本金加利息194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书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财务人员段立刚、王圣谟在协议上签名。原告自述,2017年1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分段计算分别为自2010年5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偿还给原告朱太生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朱太生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方式如下:自2010年5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一至二项,均限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计2234元,由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