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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军、赵武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赵武义,金锡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95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武义,男,1998年4月4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金锡勇,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赵武义、金锡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赵武义、金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军、金锡勇经预谋到贵阳市花溪区��板镇合朋钢材市场“云南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厂房内,将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2元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800元二人平分。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军、赵武义经预谋到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村小寨附近,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44元的豪达牌HD110-2G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700元二人平分。庭审中,被告人李军、赵武义、金锡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倪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赵武义、金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军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46元,被告人赵武义实施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444元,被告人金锡勇实施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00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一同商议实施、平均分配赃款赃物,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军、赵武义、金锡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赵武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金锡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四、被告人李军、金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倪某2002元;被告人李军、赵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兴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