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195号原告:倪某某,男。被告:吴某,男。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被告收购原告牛奶,每公斤3.2元,上月奶款下月末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款,按未结款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开始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价、按时结算,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停止养殖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结奶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未结奶款35655.00元及违约金21933.00元,共计57588.00元。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的牛奶我都是按每公斤3.2元的价格给付的。原告提供的购奶小票上没有经手人签字,时间上也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收购的。每月收购的奶款我都给付原告了,不欠原告奶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货品的内容、价格及给付方式等内容,牛奶最低保护价为每公斤3.2元,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按月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收奶小票一组,证明2015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送奶量,每公斤均按2.6元计算,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最低保护价总计差额为41041.00元;3、银行对帐单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2月给付原告的奶款,证明当月系按每公斤2.6元结算;4、被告公司现金员徐开明书写的对帐单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6月、7月、10月给付原告的奶款金额,证明2015年6、7、10月系按每公斤2.6元结算;5、养牛户毛继岩家牛奶收购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公司收购牛奶出具的凭证,均无检斤员签字及填写年份,只书写月、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自家牛奶收购凭证,证明凭证上有检斤员的签字,日期也填写齐全。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被告收购原告牛奶,最抵收购价格为每公斤3.2元,上月奶款下月末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款,按未结款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将原告家的部分牛奶按每公斤2.6元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未奶款差额35655.00元及违约金21933.00元,共计5758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协议约定以最低每公斤3.2元的价格向支付原告奶款。被告称已将原告奶款全部结算并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于2015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均按每公斤2.6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提供了2月的银行对帐单及6、7、10月被告公司现金员书写的对帐单,该四个月的牛奶收据凭证数量与奶款金额,可以证明系按每公斤2.6元结算,故该四个月的奶款差额19048.8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欠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5714.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奶款差价19048.8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违约金5714.64元;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