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宝礼与黄飞、刘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宝礼,黄飞,刘铭,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719号原告:江宝礼,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号半挂货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马健,唐山市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飞,男,1982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系×××/×××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刘铭,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系×××/×××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区148法律服务8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207000034874,住所地包头市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110国道74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史银清,任经理。系×××号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宝礼与被告黄飞、刘铭、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宝礼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被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宝礼诉称,2016年8月2日0时,刘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85KM+936M处时,与同向由黄飞驾驶的×××/×××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司机刘立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内公交高集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立新、黄飞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7850元、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运期间损失费用按每日1490.17元计,具体数额以本案诉讼终结日止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黄飞未作答辩。被告刘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价格鉴定结论失实不予认可,同时也不承担鉴定费,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停运损失因车辆报废故不应计算。吊装费系白条,又无收款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数额偏高不予认可。货物运输协议系扩大损失故不应计入事故损失。因运输合同既签订不规范又无其他证照相佐证,不予认可。对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方所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价格鉴定的折扣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报废后不存在营运损失。施救费发票数额偏高不予认可。吊装费系白条,又无收款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货物损失因既没有购买货物损失险又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故不予认可。货物运输协议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运输合同既签订不规范又无其他证照相佐证,也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飞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0时15分许,刘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85KM+936M处时,与同向由被告黄飞驾驶被告刘铭所有挂靠在被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195600元)、司机刘立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内蒙古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集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新、黄飞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驾驶员黄飞于2014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社区管控措施,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单;3、鉴定结论;4、编号为02265547的拖车施救吊装费发票一张;5、编号为02265548的拖车施救吊装费发票一张;6、3000元的鉴定费发票;7、吊装费白条一张;8、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9、驾驶证和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飞对原告江宝礼的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造成的民事赔偿应由其雇主被告刘铭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黄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因其吸食毒品而处于注销状态,且投保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该情形已用黑体字进行了免责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该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铭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靠在被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名下,而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免责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连带责任。对二被告所提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偏高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第212号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结论予以采信。基于事故车辆报废后不存在营运的实情,本院认为被告刘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宝礼对事故现场进行及时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对其中两张共计支出17000元的拖车、施救、吊装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1000元吊装费,由于系白条,又无收款人出庭作证,但本院基于施救一般需要吊车的常理认识,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所辩称的运输合同既签订不规范又无其他证照相佐证应不予认定的抗辩理由成立。货物运输协议上的运费是原告江宝礼把事故车辆未报废的挂车运往住所地所产生的施救费,但由于无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基于案件综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江宝礼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195600元,施救费2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江宝礼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刘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江宝礼车辆损失96800元,施救费10750元,共计107550元。被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5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657元。由原告江宝礼承担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刘铭承担42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环审 判 员 任 福人民陪审员 任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