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文霞,黄熙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庆国,赵文霞,刘志明,黄熙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明,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熙皎,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翁庆国,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文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明、黄熙皎及二审上诉人翁庆国、赵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渝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志明、黄熙皎已经向翁庆国、赵文霞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刘志明、黄熙皎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应当举证证明款项支付方式,而该二人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翁庆国对其出具涉案收条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说明,刘志明、黄熙皎在2015年1月4日向翁庆国、赵文霞出具的借款算账单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另外一笔300万元的借款,诉争的2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二)二审法院认定渝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渝万公司是诉争2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该公司没有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意思表示,不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诉争借款的责任。渝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志明、黄熙皎是否支付了诉争200万元借款的问题。经查,刘志明与黄熙皎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刘志明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翁庆国、赵文霞及保证人渝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翁庆国、赵文霞向刘志明借款200万元,翁庆国、赵文霞向渝万公司出具书面代付款委托书,渝万公司根据代付款委托书向刘志明出具付款承诺书并保证按时向刘志明归还借款。当日,翁庆国、赵文霞向刘志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6日,翁庆国、赵文霞向刘志明出具《承诺书》,载明了翁庆国、赵文霞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诺分期偿还220万元等内容。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翁庆国、赵文霞向黄熙皎借款300万元。2009年9月12日,翁庆国、赵文霞向黄熙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转账支付,100万元为现金支付。2015年1月4日,刘志明、黄熙皎对该3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并向翁庆国、赵文霞出具借款算账单。翁庆国、赵文霞、渝万公司称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系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诉争的20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本案中,翁庆国、赵文霞向刘志明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翁庆国、赵文霞向刘志明出具了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的收条。刘志明、黄熙皎主张该20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翁庆国、赵文霞,并举示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二人具有支付该笔借款的能力。在刘志明出借诉争200万元借款之前,黄熙皎出借300万元给翁庆国、赵文霞。翁庆国、赵文霞主张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系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刘志明、黄熙皎在2015年1月4日向翁庆国、赵文霞出具的借款算账单系针对该笔300万元借款进行的结算,不能证明刘志明、黄熙皎认可翁庆国、赵文霞的上述事实主张。该笔300万元借款中存在黄熙皎向翁庆国、赵文霞以现金方式支付标的额较大的借款的情形,表明刘志明、黄熙皎与翁庆国、赵文霞在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之前,存在现金支付较大标的额借款的事实。结合该事实以及刘志明、黄熙皎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志明、黄熙皎已向翁庆国、赵文霞支付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渝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经查,渝万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刘志明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包括:由渝万公司承建的“仁有·逸景三七”经济适用房项目,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交付,渝万公司同意总承包人翁庆国向刘志明借款200万元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渝万公司接受翁庆国的代付款委托并承诺在2011年7月11日前向刘志明支付该笔借款200万元,最迟在2011年8月11日前无条件支付给刘志明,本承诺书即为付款凭据。2013年1月6日,渝万公司在该《付款承诺书》上备注“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具体金额以翁庆国、赵文霞、刘志明确定的为准”。本案中,渝万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虽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但该公司在向刘志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诉争200万元借款的用途,并作出无条件向刘志明支付200万元、以该承诺书作为付款凭据的付款承诺,表明该公司承诺直接向刘志明清偿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债务。渝万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在该《付款承诺书》注明“还款期限”“具体金额”的具体内容,亦能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向刘志明直接付款偿还诉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渝万公司向刘志明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该公司应与翁庆国、赵文霞共同承担偿还诉争借款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渝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