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新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周新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55号原告(反诉被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安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73635601X。法定代表人:王凤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新根,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新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王建军、被告周新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新根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反诉,并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宇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购车款1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83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因被告不支付购车款而造成的停车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购解放牌平头牵引车,沃德牌挂车;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提车时交付购车款150000元,挂车上路570000元,原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利息按6.6625‰计算,到车时间45天左右;被告不按约定交付购车款或提车,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汇款20000元定金订购解放牌牵引车、汇款10000元定金订购挂车。牵引车于2016年3月初由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到峡江服务站,被告到现场验车,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车款,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了该车并没收了定金20000元;挂车于2016年3月10日直接发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也验收接货,但被告一直拒付购车款,并将挂车扣留在其所在地的修理厂,并将车轮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新根(反诉原告,下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购车辆协议》,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的购车款2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解放牌平头牵引车,沃德牌板车,被告预交了20000元购车款。2016年3月初,原告称牵引车已发货至峡江服务站,但该牵引车鞍座高度不符合被告要求,经过改造后仍不符合被告要求,故被告没有接收,原告也将该车收回。由于板车与牵引车是一个整体,没有牵引车,板车根本无法使用,但原告迟迟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牵引车,故被告要求原告将板车收回,但原告却不收回而是要求被告付款。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牵引车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提出以上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与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车单,被告称其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6年1月25日的《樟树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车单》和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上“周新根”的签名系周新根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与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车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析,原告的以上付款是为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对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订购的牵引车质量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未明确谈到牵引车的质量问题,仅有被告一句“厂家没按你的要求你是有这个权利的”和原告一句“到时万一过不来,可以把悬挂放下来,到时我带您去4S点去弄”,且双方谈论更多的是车辆价格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订购的牵引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车辆不一定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牵引车头。本院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且被告没有提交测量者具有测量专业技术资质证明,其测量数据是否准确难以确定,故对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所要证明的鞍座高度的数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对牵引车的鞍座高度存在意见,经修整后牵引车的鞍座高度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为1400㎜。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车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购解放牌平头牵引车,沃德牌挂车;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提车时交付购车款150000元,挂车上路570000元,原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利率按6.6625‰计算(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根据当时银行利率,可认定为月利率),到车时间45天左右;被告不按约定交付购车款或提车,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定作方产品配置确认书”中确定鞍座空载高度为1360㎜,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0000元定金订购解放牌牵引车、向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汇款10000元定金订购挂车。牵引车于2016年3月初由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到峡江服务站,被告到现场验车,发现牵引车鞍座高度超过1360㎜,双方协议不成,被告拒付车款,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了该车。挂车于2016年3月10日直接发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接收该挂车,但因原、被告未就牵引车事宜谈妥的原因,被告实际控制了该挂车并至今未支付挂车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根委托原告购买牵引车及挂车,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订购牵引车及挂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发送的牵引车不符合被告要求的原因,致使原、被告向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的牵引车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知道该原告向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牵引车的事实并在订车单上签名,被告获得原告对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但原、被告至今均未主张对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双方在采取补救措施上均存在过错。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牵引车及挂车,而牵引车和挂车并非不可分物,也非主物和从物,原、被告因牵引车存在争议,不影响原告对购买挂车的履行。委托合同的签约方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履行代被告购买挂车的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接收该挂车并长期实际控制该挂车,视为对原告代其购买该挂车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挂车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随在委托代购车辆协议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中项目栏载明的是预付购车款,故被告所预付的20000元,应在其应付的购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但无证据证明停车费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购车辆协议;二、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新根购买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81944Z33G0000231挂车归被告周新根所有,被告周新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挂车款1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利率按月利率6.6625‰计算);三、驳回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新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为1864元,反诉费275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周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丹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委托代购车辆协议一份,原、被告与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车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新根委托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牵引车和沃德板的事实,并且双方就厂牌型号、颜色、交货地点、基本配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预付购车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新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交付原告购车定金2万元。4、原告汇入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万元定金汇入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163000元车款汇入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5、江西农村农商银行贷款业务批复书、被告个人借款申请书、划款、扣款授权书、被告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同意抵押意向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6、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技术规范确认书、峡江县宇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人和被告的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将被告订购的车板交给被告验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没有同意,双方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被告质量要求。3、原告法定代笔人通过微信拍给被告的一份定作方产品配置书一份,证明该车的产品配置情况。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周新根的电话录音两份(当庭播放),第一份录音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牵引车高度不符合被告要求。第二份录音证明双方对牵引车安座高度有明确说明,经过原告改造还是超过与被告约定的高度,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的《樟树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车单》和山东梁山沃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上“周新根”的签名系周新根本人所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