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申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申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申红,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岳西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申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申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沈申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0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申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申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申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岳西县菖蒲镇水畈村张畈组往菖蒲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张畈组路段时,摩托车刮倒岳西县菖蒲镇水畈村村民杨某,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申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0mg/100ml,为醉酒状态。同日,被告人沈申红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沈申红已赔偿杨某损失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沈申红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申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申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申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