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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春宏与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宏,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381号原告:李春宏,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星火路99号兴海苑31幢,实际营业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号环球金融广场招商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4474J。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72号付6-9号门面,实际营业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88号锦绣园小区会所,统一社会���用代码91340100397594029T。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宇,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宏诉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振大公司及洛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宏诉称:原告李春宏与被告振大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取得了位于环球金融广场1楼“1382”的商铺租赁权,受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34年9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另行签署《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交由被告洛克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洛克公司自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后15天内按照本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如洛克公司未按时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被告振大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包括违约金;如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振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洛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第二年收益,并未按合同约定最迟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收益。根据2015年11月10日振大公司向广大业主出具的承诺书,如2016年到期租金再次违约,业主有权要求无条件全额退还铺位租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李春宏与被告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2、被告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经营收益5929元、违约金67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直至拖欠收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POS机签购单、转账收据,证明:原告与振大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取得了位于环球金融广场1楼“1382”的商铺租赁权,受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34年9月10日。证据2、《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证明:(1)原告与洛克公司于2014���9月11日签订《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交由被告洛克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洛克公司自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后15天内按照本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2)合同约定洛克公司未按时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被告振大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包括违约金;(3)合同约定如《商铺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自动解除。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振大公司承诺2016年到期租金如再次违约,业主有权要求全额退还铺位本金,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辩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收益是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告。根据《关于合肥地铁2号线长丰南路站2号风亭施工临时围闭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被告洛克公司未按期支付商铺租金是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动、市政规划等政府行为造成,这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商铺租金的情形符合《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不可抗力及相关免责情形第四款的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李春宏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合肥地铁2号线长丰南路站2号风亭施工临时围闭协议书,证明:被告洛克公司未按期支付商铺租金是因为国家法律政策变动、市政规划等政府行为造成,是非被告主观原因情形。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洛克公司未按期支付���铺租金的情形符合《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不可抗力及相关免责情形第四款的规定,洛克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克公司(乙方)、振大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内容为:为使合肥市“环球金融广场”商铺(暂定名,以下简称“本项目”)能够统一管理、统一形象、统一运作,引导和培育本项目的健康成长,促进本项目的长期发展与繁荣,从而获得良好的商业氛围和运营环境,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乙方统一招商、经营,并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商铺基本情况及委托期1、本合同标的物为本项目中编号为“1382”的商铺(下称“标的商铺”)。2、标的商铺租赁权系甲方自丙方处受让,丙方予以确认。��方已签署《商铺租赁合同》。标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总价款(下称“租赁价款”)为153144元。二、委托经营管理收益(下称“委托收益”)及支付1、乙方在委托期内有权将标的商铺转租并统一运营管理。甲方签订本合同后,无需支付委托期内标的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推广费等一切运营相关费用。2、考虑到市场培育等因素并体现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原则,甲、乙双方商定,自标的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乙方每年按照本合同附件之《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保底委托收益。3、委托收益支付方式:乙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前后15天内,乙方将当年的委托收益全额一次性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4、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丙方同意,如乙方未按本条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托收益的,则由丙方垫付相应款项(及本合同第五条所述之违约金、滞纳金)。丙方垫付该等款项后,有权向乙方追索。四、合同变更、解除与续签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如有下列行为发生,本合同随之变更或解除:①如果甲方根据其与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本合同随之自动解除。甲方基于本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归于丙方,甲方对标的商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②如甲方依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第三方转让标的商铺权益的,原《商铺租赁合同》依约解除后,本合同随之解除;甲方基于本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于受让方,甲方对标的商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五、违约责任1、乙方(及丙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乙方(及丙方)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2、本合同签订后,除法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应按如下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年委托收益/365天×(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减去实际租赁天数),委托收益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多退少补。《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载明:租赁价款金额153144元,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收益13783元。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支付了原告第一年(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收益13783元、第二年(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收益13783元及第三年(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收益1000元,共计28566元。第三年的剩余收益,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以《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载明第三年年收益13783元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的收益为59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部分收益1000元,尚欠收益4929元未付。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3月15日送达至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合肥地铁2号线长丰南路站2号风亭施工临时围闭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收益系不可抗力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收益,构成违约。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该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3月15日送达至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收益,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收益为592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商铺第三年收益1000元,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收益4929元,原告诉请59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收益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欠付收益49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的违约金368元,原告诉请6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提出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商铺收益是国家法律政策变动、市政规划等政府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宏与被告安徽省洛克商业��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宏至2017年2月14日的收益4929元;三、被告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宏至2017年2月14日的违约金368元;四、驳回原告李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