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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松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李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松又因本案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天法、秦庆乖,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14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及其辩护人耿天法、秦庆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松驾驶其妻子周某的云DX“铃木牌”汽车以30元价格谈好后,在车辆后排载被害人王某某从本市官渡区日新路银海尚御小区门口前往本市北市区小康大道,当车辆行驶至金汁路石虎关公园旁,被告人李松将车停下并把车门中控锁上,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被高利贷逼得没有办法了,叫被害人王某某将钱拿出来,我不伤害你的话,被害人王某某怕受到其伤害,将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拿出来放到正驾与副驾中间后,并对其劝说自己以前也受过高利贷逼过,谁都有困难的时候,如果你困难就将这些钱拿去渡过难关吧,并将自己手上的伤疤拿给被告人李松看,被告人李松看过伤疤后即在车内大哭起来,然后对被害人王某某说你是个好人,将其中的300元拿走后把剩余的钱还给了王某某,并用手机拍照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后说以后要将钱还你,当被害人王某某要下车时,被告人李松对其劝说这里不好打车,并把被害人送到前面好打车的地方让被害人王某某下车后,才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下车后当即打乘了一辆出租车后,在出租车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直接到关上派出所陈述被抢经过。关上派出所民警根据云DX的车辆信息直接到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X幢X单元X室将被告人李松抓获。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松家属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后对其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300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鉴于以上事实及情节,认为被告人李松主观恶性不深以及李松刚失去工作一个月及家人需要李松的工作收入来抚养,自愿原谅并谅解被告人李松,并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松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李松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被告人李松于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在十几年的时间内,勤恳工作,娶妻生子,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在机场集团工作的被告人李松因为查出有此前科而无法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失业,对全家人精神打击较大也是诱发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李松家属案发后对被害人主动赔礼道歉,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1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松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虽然符合刑法分则文本的规定,但根据刑法总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