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丁汉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丁汉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塘市办事处东南大道中2号。法定代表人:JustinMarkGallagher,公司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祝云,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汉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伯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汉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4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伯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8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任公司生产经理一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克扣纱线并出售上诉人的竞争对手,从中获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涉嫌职务侵占。丁汉猛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伯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向丁汉猛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汉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汉猛于2006年5月18日进入奥伯尼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签订于2011年4月29日、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职务为营运经理,工资为13125元/月。2016年4月6日奥伯尼公司向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塘市办事处工会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同年4月8日奥伯尼公司向丁汉猛发出《解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丁汉猛涉嫌将奥伯尼公司独有产品卖给竞争者,竞争者将该产品卖给奥伯尼公司的客户;丁汉猛还私自低价出卖公司废料、授意下属故意将采购单分开,从而控制采购单的审批权限,规避公司的采购管控。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6年4月8日解除与丁汉猛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丁汉猛向奥伯尼公司邮寄了《通知》,认为奥伯尼公司解除行为违法,要求奥伯尼公司支付赔偿金,次日奥伯尼公司收到该通知。丁汉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奥伯尼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8日工资486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800元。因奥伯尼公司已支付丁汉猛2016年4月1-8日工资,丁汉猛放弃该项仲裁请求。2016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奥伯尼公司支付丁汉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800元。奥伯尼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奥伯尼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并已向员工公示。奥伯尼公司主张其根据《员工手册》第4.2.5第(3)、(19)、(23)项的规定作出与丁汉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第(3)项为:任意地或故意地浪费属于公司、公司的供应商或客户或任何员工同事的材料或毁坏属于上述所有权人的财产。第(19)项为: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的违纪行为。第(23)项为:第二次未按操作流程规定进行操作。奥伯尼公司确认其无证据证实丁汉猛有违反前述4.2.5第(3)项的行为;无证据证实丁汉猛之前已经至少有过一次符合前述4.2.5第(23)项的行为。对丁汉猛违反前述4.2.5第(19)项行为,奥伯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匿名英文举报信及相应的翻译件、曾经在奥迪亚斯母公司工作过的高管BradCurrell的英文证词及相应翻译件。举报信主要内容为丁汉猛低价出售公司产品,偷盗公司财产等;BradCurrell的证词为其所在公司购买的机织布是丁汉猛介绍的,间接来源为奥伯尼公司。对丁汉猛违反前述4.2.5第(23)项行为,奥伯尼公司提交:1、送货单、发票、采购订单,证实丁汉猛违反公司内部货物采购流程,先采购再审批;2、录音资料文字稿,证实丁汉猛指使手下员工规避采购权限。丁汉猛对举报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奥伯尼公司提供的仅为一份不能说明来源的截图,即便是电子邮件也不符合电子签名法对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对BradCurrell证词所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录音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奥伯尼公司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奥伯尼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奥伯尼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理由不包括丁汉猛有先采购再审批的行为,对丁汉猛是否存在该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奥伯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汉猛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4.2.5第(19)项的行为;即使丁汉猛的确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4.2.5第(23)项的行为,奥伯尼公司也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是第二次违反该规定,奥伯尼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则不能依据该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一、奥伯尼公司支付丁汉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奥伯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奥伯尼公司为主张丁汉猛存在克扣纱线并出售给公司的竞争对手之行为,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及录音资料。但电子邮件截图并非原件,录音资料也未提供原始载体,在被上诉人均予否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奥伯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汉猛存在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违法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伯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