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从青与李俊海、赵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青,李俊海,赵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861号原告:李从青,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海,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桂云,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李从青与李俊海、赵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青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海、赵桂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青诉称:本人与李俊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本人分多次出借款项给李俊海合计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3月李俊海向本人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初本人向李俊海主张还款,2016年3月17日李俊海向本人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后李俊海仅还款两个月10000元就以无钱偿还拒绝还款。李俊海与赵桂云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请:1、李俊海、赵桂云支付李从青借款本金290000元;2、李俊海、赵桂云支付李从青借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李俊海、赵桂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俊海、赵桂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李俊海向李从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从青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李俊海,,2014.3.2。”2016年3月17日,李俊海在上述借条背面向李从青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4月以后每月还款伍仟元整,以上借款属实,2016年3月17日,李俊海。”以后,李俊海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从青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俊海于2014年3月2日向李从青出具《借条》后,又于2016年3月17日向李从青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借款进行确认,李从青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从青向李俊海提供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李俊海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现李从青诉请李俊海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李俊海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可自李从青主张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赵桂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从青主张涉案借款系李俊海、赵桂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俊海、赵桂云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赵桂云系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李从青要求赵桂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从青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从青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20元,由李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